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裁判思路
河南高院民五庭
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正規(guī)金融的有益補充,滿足了社會多元融資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中小微企業(yè)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但高利率、不規(guī)范的民間借貸行為,引發(fā)了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涌入法院,自2015年起全國法院一審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就已超過離婚案件,近年雖呈下降趨勢,但至今依然位居所有民事案件案由首位。
司法實踐中,對民間借貸的范圍界定、效力認定、權利義務、責任承擔及法律適用等具體問題,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批復、指導意見,以及相關的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等。相較于金融借款領域專業(yè)化、體系化、常態(tài)化、明確化的監(jiān)管,民間借貸市場規(guī)制的法律法規(guī)體系尚不健全,給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帶來因擾。尤其是民間借貸主體的范圍界定、轉貸行為的認定,以及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的處理等,標準不一,爭議不斷。為統(tǒng)一裁判尺度,盡可能減少同案不同判對司法公信的沖擊,河南高院民五庭堅持問題導向,深入開展專題調研,嚴格把握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等原則和精神,在總結我省審判經驗,吸收借鑒兄弟省市法院做法,針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判實務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裁判思路,供全省法院參考。
一、關于民間借貸主體范圍的界定
正確界定民間借貸主體的范圍,直接影響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的規(guī)范選擇及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簡稱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對民間借貸定義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同時明確“經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fā)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yè)務引發(fā)的糾紛”,不適用該解釋。該條規(guī)定不僅從稱謂的形式上明晰了民間借貸行為與國家金融監(jiān)管機構的金融業(yè)務之間,存在的民間性和非正規(guī)金融的本質區(qū)別,更從借貸行為主體的適用范圍上,與金融機構進行了劃分。實務中,對銀行業(yè)金融機構依法從事貸款業(yè)務引發(fā)的糾紛不屬于民間借貸糾紛,沒有認識上的分歧。但對非銀行業(yè)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活動引發(fā)的糾紛,應注意區(qū)別對待。
1.從事證券及其衍生業(yè)務的金融機構。
如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等,雖然滿足該條“經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規(guī)定,但一般沒有得到從事貸款業(yè)務的許可,依法沒有從事貸款業(yè)務的資格。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上述金融機構參與許可業(yè)務之外的借貸活動,目前應屬于該解釋調整的民間借貸范圍。
2.銀保監(jiān)會監(jiān)管的其他非金融機構。
如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因不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而被納入非銀行業(yè)金融機構范圍。審理涉及此類機構的借貸類糾紛時,應首先審查其經批準的經營范圍是否包括該條規(guī)定的“從事貸款業(yè)務”,若包括,則其由此引發(fā)的借貸類糾紛,排除該解釋的適用。
3.地方金融監(jiān)管部門監(jiān)管的金融機構。
如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qū)城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yè)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其中小額貸款公司和典當行主要從事的就是貸款業(yè)務,其他主體在經營過程中也可能涉及提供融資服務。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明確,自2021年1月1日起,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yè)務引發(fā)的糾紛,不適用該解釋,全省法院應當遵照執(zhí)行。
二、關于轉貸行為的認定及效力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或變相吸收他人資金用于借貸。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就第一項而言,金融機構發(fā)放的貸款,目的在于支持生產、經營,而借款人將之轉貸,違背了約定的借款用途,擾亂了國家對資金投放、利率宏觀管控等政策導向。就第二項而言,基本涵蓋了除從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金之外的其他方式獲取的資金,實質上仍是強調參與民間借貸的資金,必須是自身所有的資金。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不僅要審查借貸合意、款項交付,還要審查出借資金的來源。實務中,需注意以下問題:
1.舉證責任的分配。
對比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此前的相關規(guī)定,依轉貸認定合同無效,刪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條件。這體現出國家對民間借貸活動的強管控和嚴規(guī)制,旨在降低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加大出借人對資金來源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借款人提出初步證據證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項的同期尚有金融機構貸款債務未償還,或出借人通過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則出借人需對出借資金的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2.轉貸行為的認定。
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資金后,全部或部分向外出借,認定為轉貸,不會存在爭議。但出借人在金融機構有未償還的貸款,或與其他主體存在未結清的債務時,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實,是否認定為轉貸,應當綜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論。比如按揭貸款購房、購車的消費者,依約按時還本付息,其在貸款存續(xù)期間向他人出借款項的行為,若認定為轉貸,有違一般認知。再如多數企業(yè)往往負債經營,除銀行貸款外,企業(yè)之間通過民同借貸獲取生產經營的周轉資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企業(yè)融資難、融資貴問題,若將企業(yè)負債后的出借行為均認定為轉貸,亦與規(guī)范調整的初衷不符。對此,應結合出借人的舉證進行審查,若將貸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資金,直接用于放貸或實質用于放貸,應當認為是轉貸。
3.轉貸行為的效力。
與職業(yè)放貸無效規(guī)則不同,轉貸行為不要求營業(yè)性、經常性,偶發(fā)行為也應認定無效。此外,不存在牟利的轉貸也應認定為無效?,F實社會中,需要資金但并不具備從金融機構貸款條件的主體,通過具備條件的其他主體套取貸款,而后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轉貸,雖不牟利,但仍然違背民間借貸資金應為自有資金的規(guī)范要求,本身也屬于逃避監(jiān)管、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應給予否定性評價。
三、關于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的處理
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原因,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三條作了列舉性規(guī)定,主要包括:出借資金非自有資金,職業(yè)放貸,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違反公序良俗等。此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借貸雙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也應認定無效。導致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原因不同,行為人承擔的法律后果和責任會有差別。因相同原因導致無效,實務中也存在爭議。以職業(yè)放貸、轉貸而導致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為例,對于不能再按約定利率標準計算利息,觀點基本是一致的,但對已經支付過的利息是否調整、如何調整,尚未支付的利息應否繼續(xù)支付、按何標準支付等,爭議較大。
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系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按撕蟮拿耖g借貸司法解釋未保留該規(guī)定,亦未對此作出其他規(guī)定。
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的處理,此前主要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等,目前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即“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從審判實踐看,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一般是由借款人返還借款本金,基于資金實際使用成本,可以支持出借人關于資金占用費的請求。對于資金占用費的計算標淮,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1.按年利率6%標準。
理由在于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利息的約定也無效,視為借貸雙方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主要依據為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既末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為《九民會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對于“職業(yè)放貸行為認定無效后的處理”意見為:法院認定職業(yè)放貸人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同時應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法院一般應當按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確定損失的數額,不應支持合同中約定的高額利息。對于“轉貸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意見為:轉貸人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轉貸合同無效,不導致銀行與轉貸人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無數,轉貸人仍然要履行其與銀行之間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轉貸合同無效,合同中約定的利率條款當然無效,轉貸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但轉貸人請求借款人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參照銀行貸款利率并綜合考慮相關因素。
河南高院曾對民間借貸合同效力審查有關工作提出過指導意見,其中針對合同無效后返還資金占用費用問題時指出,無效合同出借人的損失可以參照商業(yè)銀行的利率標淮,根據款項用途、借款人獲利情況等綜合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九民會紀要理解與適用》收錄的典型判例,裁判思路也與該觀點相同。
對于上述第1種觀點所依據的2015年的司法解釋(即法釋〔2015〕18號),相關條款中的“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被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修正為“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按照年利率6%”修正為“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這一修正,主要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沒有約定利息,不應再遵循利息模式解決糾紛。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該條規(guī)定,解決的是合同有效但既未約定借期內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而前述3種觀點需要解決的是民間借貸無效后資金占用費的計算標準問題。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原因,以及借貸雙方導致原因發(fā)生的過錯程度不同,相應的損失和責任承擔亦應不同。傾向認為,民間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后,由于出借人實際出借了資金,借款人支付資金占用費一般應予支持,但考慮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審判實務中呈現出的復雜情況,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模式,簡單按照合同有效前提下對利息利率沒有約定的標準計算,上述第3種觀點參照銀行貸款利率、結合具體案情、綜合相關因素認定資金占用費,更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關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后果的相關規(guī)定。
來源:《公民與法》2023年1月上 轉自王律師輝